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87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天寶商行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7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玖拾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契約第7條第2項,雙方合意以原告銀行總
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乙○○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起訴主張被告乙○○即天寶商行與訴外人 張芳炎 (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1日訂立借貸契約,約
定以訴外人張芳炎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乙○○向原告貸款
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94年6月21日
起至年97年6月20日止,利息於第1年按週年利率5%固定計算
,自第2年起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46%機動計算,
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定額
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
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乙○○僅攤還本息至96年12月21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49,39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訴外人張芳炎已於96
年1月23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1148條規定,被告乙○○
、丙○○、丁○○為其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
利、義務,是以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桃園地方法院永家智97
年度繼(行政)字第16號家事法庭函、放款帳卡、台幣放款
利率查詢為證,被告丙○○、丁○○對於張芳炎擔任連帶保
證人而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並不爭執,惟辯稱:其父去死後,
繼承人間達成協議,渠等於代書處同意拋棄繼承其父遺產,
全歸由被告乙○○繼承云云。惟查,被告丙○○、丁○○自
承並未依法向法院拋棄對其父張芳炎遺產之繼承權,渠等與
繼承人即被告乙○○間所為關於於代書處遺產處置之協議,
僅係遺產分配協議,不得對抗原告,是渠等就本件債務仍應
負繼承人之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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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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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拾肆萬玖仟叁佰│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玖拾叁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
││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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