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5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85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5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9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
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4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34,875元,及其中本金部分32,247元自96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如以信用卡
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則前24個月以週年利率4.88%計
算,第25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及按月加計36
8元之帳務管理費;被告於91年7月30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
建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詎被告至96年4月25日止,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9,790元,及其中本金部分9,052元,未依約繳納;又被告
於94年5月3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
卡欠款。詎被告至96年4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6,520元,及其中
本金部分15,275元,未依約繳納;兩造另於93年2月20日簽
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
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共分60期平均攤還,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週年利率19.7%計
付利息。詎被告至96年4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09,475元,及其
中本金部分193,689元自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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