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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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承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八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承浩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承浩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王承浩因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犯如附表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罰金十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三一九、一百年度交簡字第六三七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