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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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7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王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作消費用。詎被告至95年8月10日止,已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2,810元、循環利息8,033元及其他費用(含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5,000元,共計135,843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依上開消費款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約定自92年5月8日起至96年5月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4,594元(其中本金為19,921元、24,483元為利息、190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9,921元部分,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6月16日向伊借款600,000元,約定分84期攤還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31,570元(其中本金為560,844元、利息為398,460元、72,266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60,844元部分,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陳述略以:對於欠款及金額均沒有意見,但因積欠金額龐大,無法協商,也無能力清償,只能以薪資供執行扣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7紙、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為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合計13,07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雯芳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1│信用卡│135,843元│122,810│20│95年8月│││││元││11日│├──┼────┼──────┼────┼───┼────┤│2│現金卡│44,594元│19,921元│18.25│101年11│││││││月15日│├──┼────┼──────┼────┼───┼────┤│3│小額信貸│1,031,570元│560,844│10.99│101年11│││││元││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