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6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歐家任
蔡秀伶 被告 張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柒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柒萬貳仟零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可憑(詳本院卷第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7日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11月7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7月1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8,88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8條,原告得自
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93年9月1日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01年10月2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為17,354元(其中消費款7,752元、利息9602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5年
,約定利息按年息12.99%計算,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1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131,109元(其中本金72,053元、利息59,056元)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代償金約定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紀錄查詢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珊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20元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計6,0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