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陳雪華 相對人 許彩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五二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三七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權人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持鈞院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拍賣不動產,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9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現由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號受理中。惟恐系爭房地即將拍賣,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起訴狀、土地登記第貳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52號執行卷宗及101年度訴字第37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再依上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號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暨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4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即刻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因執行拍賣受償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4年4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約424,667元【1,960,000×0.05×(4+1/3)=424,667】,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經拍定,其價格較最低拍賣底價增加,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淑惠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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