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50號聲請人 任福德 相對人任 麗寬 關係人 任可 馨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任麗寬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任福德(男、民國四十六年十月卅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任麗寬之監護人。
指定 任可馨 (女、民國五十年六月廿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任麗寬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任麗寬之兄長,相對人因腦性麻痺,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任麗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妹任可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前往鑑定現場,相對人有礙難詢問之情,有本院當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為:相對人為合併極重度智能障礙之腦性麻痺患者,認知功能極度低下,呈現失語狀態,無法做任何表達,亦無法理解他人之表達,因此已經無法自行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並且沒有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2年1月21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信任麗寬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相較,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認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四、本院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相對人之妹任可馨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是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其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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