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 施棟梁 被告 侯金龍 訴訟代理人 吳敏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86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2日作成分配表,其中債權人即被告 候金龍 之借款債權新台幣260,000元及另債權人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佣金債權750,386元,業經原告清償,並於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18號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將被告及另一債權人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應受分配金額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其依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0年度員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按係以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另債權人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則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59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同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且原告於應異議時未提出異議,直至拍定後再提出本件異議之訴,於理不合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必先對分配表為聲明異議合法,且未終結者,始得提起。否則,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此乃債權人或債務人如未合法提出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分配表因無人異議而為確定,執行法院即應依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故。
四、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86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月12日作成分配表,原訂於同年2月9日實行分配,因原告(即執行債務人)未經合法送達,改通知於同年3月8日實行分配,並於通知函說明三中記載:「如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提出書狀,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聲明異議」,且附錄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等有關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條文。原告已於同年2月21日收受實行分配之通知,惟其並未於同年3月7日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乃至同年3月5日直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12日將起訴狀傳真於執行處,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號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