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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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昱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77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481、27072、29102、2949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昱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昱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交付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日至同年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身分不詳,自稱「 胡振偉 」之成年男子,並由傅昱超至新北市永和區統一超商門市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新豪康門市,由「胡振偉」收受,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胡振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傅昱超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完成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之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鄭志賢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莊孟熹、藍靜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呂俊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黃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於107年4月1日至同年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月1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胡振偉」,並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胡振偉」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初在臉書上看到線上博奕的廣告,廣告內容敘述可月入10萬元,並有提供LINE的聯絡方式,我依據廣告內容以LINE聯繫對方後,有名自稱「 張璐 」的女子透過LINE告訴我,若我能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月領租金1萬元,我才依其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提、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胡振偉」 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07年4月1日至同年月9日前
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月1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胡振偉」,並由被告至新北市永和區統一超商門市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新豪康門市,由「胡振偉」收受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警一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4至5頁),並有永豐商銀107年6月8日作心詢字第1070605102號函所附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之身分證、駕照影本、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附卷可佐(偵二卷第34至38頁、偵一卷第5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志賢、呂俊達、莊孟熹、藍靜茹、黃庭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至7頁、偵三卷第9頁正反面、偵二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偵四卷第11至12頁),並有鄭志賢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呂俊達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莊孟熹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影本、藍靜茹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庭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本案帳戶完整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2頁、偵三卷第10至11頁、警三卷第19頁、偵二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第39至42頁、偵四卷第10、17頁)。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至為明確。
㈡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一卷第1頁),足認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被告對於向其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應有所預見。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單純出租本案帳戶云云,惟被告於寄出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對自稱「胡振偉」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且未約定如何將帳戶資料取回,顯無從確保「胡振偉」將合法使用前揭帳戶。又被告僅須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庸提供任何勞務,即可取得每月1萬元之高額租金,顯悖於社會一般交易常情,被告對此竟無任何質疑,足見其對於本案帳戶縱令遭他人用於違法用途,亦予以容任之心理。從而,被告雖無取得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之確信,然其對於「胡振偉」或其轉手者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縱以本案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而有幫助詐騙之不確定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前揭辯詞,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舉,另涉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件不詳詐騙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轉入本案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本案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亦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附此敘明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分別詐騙5名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
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並得以掩飾自己身分。其所為除助長詐騙劣行外,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鄭志賢達成調解,已給付賠償金1萬元,告訴人鄭志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然被告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他告訴人;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
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徐則賢、廖先志、吳維仁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即│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鄭志賢│107年4月9│佯稱為志光補習班函授│107年4月9│10,985元││││日下午8時6│客服人員,謊稱告訴人│日下午9時5│││││分│鄭志賢先前於網路購買│分││││││函授課程之交易有重複│││││││訂購問題,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鄭志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呂俊達│107年4月9│佯稱告訴人呂俊達於垂│107年4月9│16,012元││││日下午7時│坤食品公司購物簽收商│日20時35分│││││58分許│品時,誤簽收VIP欄位│許││││││,將每月重複扣款,要│││││││求告訴人呂俊達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使│││││││告訴人呂俊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莊孟熹│107年4月9│假冒澄姑娘商店網路購│107年4月9│11,123元││││日下午7時│物公司客服人員,撥打│日20時53分│││││47分許│電話予告訴人莊孟熹,│許││││││謊稱告訴人莊孟熹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設定│││││││錯誤致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消取訂單云云,使告│││││││訴人莊孟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藍靜茹│107年4月9│假冒網路商場生活市集│107年4月9│49,912元││││日下午7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日21時1分│││││26分許│告訴人藍靜茹,謊稱告│許││││││訴人藍靜茹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設定錯誤問│107年4月9│26,967元│││││題誤設為12筆訂單,需│日21時5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許││││││以消取訂單云云,使告│││││││訴人藍靜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黃庭│107年4月9│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107年4月9│1,7999元││││日下午8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電│日下午8時│││││11分許│話,渠等表示告訴人黃│50分許││││││庭前於網路購物,所簽│││││││收之簽收單有誤,致每│││││││月自動扣款及連續購物│││││││,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使告訴人黃│││││││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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