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仲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仲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依上揭說明,本件前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後案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智識程度係專科肄業、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0.096公克,驗後淨重0.07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顆,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
第4314號被告余仲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仲翔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第3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9月6日上午10時0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05分許余仲翔施用毒品之際,旋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08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子彈1顆,而悉上情(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2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仲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8分隊10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0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081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1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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