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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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 葉金鶴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被告 楊朝松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 吳照 於民國59年間向被告之父 楊會圖 購買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及同段248地號上面積合計2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14,000元,訂有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吳照並已給付楊會圖買賣價金共12,000元及地上物補貼款300元,剩餘尾款2,000元尚未給付,楊會圖則交付系爭土地供吳照使用,吳照則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二)系爭買賣契約於107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認定無效,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另案),而確定無效,則楊會圖於59年間受領之12,000元及地上物補貼款300元,共計12,3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246條第1項本文及第247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目前公告地價計算現值即976,500元後,按吳照已給付價金所佔全部價金比例計算,即857,925元(計算式:12,300/14,000×976,500=857,925)。茲因吳照、楊會圖均已去世,原告為 吳照之 單獨繼承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會圖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繼承之,為此,請求被告返還857,925元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5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吳照未具備自耕資格而無法買賣系爭土地而致無效,為自始無效,則主張契約無效之人而請求返還之人,於契約無效初始即59年9月1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就可以請求返還,則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59年9月13日起算15年後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又兩造父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吳照僅給付楊會圖價金5,000元及300元補貼地上作物。而楊會圖於收受現金5,000元後,於其過世時並未遺留現金之遺產,故其所受5,000元利益已不存在,且該等地上作物亦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自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又縱認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其金額應僅得以吳照給付之價金5,000元計算,且被告係在106年9月14日於另案提出準備一狀時始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主張,是被告係於106年9月14日方知收受該等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則縱使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需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亦應自106年9月14日起算。又如本院認應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起算附加利息,該附加利息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原告不得就超過15年部分之附加利息為請求。
(三)另吳照於59年9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建物使用,甚或出租他人。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效原因,則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吳照占有被告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足認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吳照占有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亦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給付自59年9月13日至101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每年應為13,020元,被告就此為抵銷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為楊會圖之繼承人,應繼承楊會圖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惟楊會圖之繼承人不僅被告一人,另有訴外人 楊朝棟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渠 等已就被繼承人楊會圖所遺本件不當得利債務進行分割(按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然其原係與訴外人楊朝棟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係於108年4月18日始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則本件不當得利債務自應由被告及訴外人楊朝棟繼承且為公同共有,是本件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對於被告及訴外人楊朝棟須合一確定,不得有所歧異,而此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前提條件,故原告必須對楊朝棟一併起訴,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準此,原告之訴未列楊朝棟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葉宜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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