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聲請人 洪恳丞 即 洪自船 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6號卷,下稱調卷,第7至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5至17頁)、薪資明細(調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151至15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3至25頁)、存摺(本案卷第55至6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8
1,777元,惟其自陳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有擔任停車場管理員之薪資所得每月約為20,000元、及105年
6月1日起迄今之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5,000元,名下有1984年出廠之YUELOONG汽車1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 東隆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人現於東隆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據東隆保全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所載,其自106年1月起至10月止之應支金額(無勞健保費)均為27,175元,另有三節獎金200元,核平均每月收入為27,225元(計算式:27,175+200×3÷12=27,225);又據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顯示聲請人擔任傳盈電料有限公司股東,惟其陳稱僅係借名登記,並無實際出資或領取紅利,該公司業已停業近20年等語,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等(調卷第15至19頁、本案卷第18頁)及高雄市政府函附傳盈電料有限公司案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及東隆保全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認以最近10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27,22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4,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黃○○育有之長女洪○○係00年生,現就讀長庚科技大學,勞工保險於106年8月28日加保,旋於同年9月8日退保,次女洪○○係00年生,現就讀高雄市立文山高中,未投保勞工保險,每月領取弱勢單親家庭生活扶助2,073元(長女洪○○補助至105年8月止),2名子女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學生證、學雜費繳費收據、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參(調卷第9頁、本案卷第20頁、第27至32頁、第36至37頁、第40至42頁、第47至49頁、第63至74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審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前配偶從事美髮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會給小孩2、3千元,但現在身體不好所以就比較少」等語,本院復依職權調閱黃○○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4年至105年度有申報股利所得分別為20,691元、26,928元,名下有3房8地2田及投資財產25筆,財產總額13,469,349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各業工人聯合會(參本案卷第86至97頁)。觀之聲請人前配偶黃○○擁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財產,其中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及三民區之3筆房屋(持分均為全部)及4筆土地,單以現值計算即高達10,847,532元,合理市價遠甚於此,另位於雲林縣之4筆土地及2筆田賦公告現值合計為2,337,647元,惟為多人共有,投資財產則為284,170元,再據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略以:「子女歸前配偶監護」,是以聲請人之子女既由財力頗佳之前配偶黃○○監護,黃○○應能負擔2名子女全部生活費用,非明顯須仰賴聲請人負擔扶養費,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子女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8,000元部分應予以剔除。
㈣聲請人尚主張每月支出其母親扶養費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母親洪楊○○係00年生,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車,於106年12月13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059元,現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6頁、第33至35頁、第38頁、第50至54頁、第84頁)。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聲請人母親洪楊○○設籍於花蓮縣,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則聲請人母親洪楊○○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2,3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4,872元,由5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44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1,503元【計算式:(12,388-4,872)÷5=1,50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以1,503元為限。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向親戚即第三
人黃○○承租房屋,每月負擔房租6,000元,此有黃○○出具之房屋租賃證明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7,22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母親扶養費1,503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2,7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945,890元(參調卷第153至154頁,包含12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合計5,621,426元、台灣銀行有擔保債權74,574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有擔保債權174,610元,及調卷第72頁以下,新光行銷公司454,046元、富邦資產公司1,329,903元、良京實業公司648,929元、金陽信資產公司367,486元、聯盛財信公司561,516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252,896元、聖文森商曜誠資產公司1,172,015元,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新誠資產公司及元誠第二資產公司分別為98,489元、100,00
0元、90,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71年(計算式:10,945,890÷12,781÷12=7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