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多次及竊盜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二次,其最近一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刑期應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均猶不知悔改。甲○○、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擅自侵入高雄縣○○鎮○○路○○○號「溢成工業公司」(以下簡稱溢成公司,另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甲○○持現場取得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油壓剪一支,將置放於該公司變電箱內之電線剪斷,丙○○將剪下之電線捆綁成堆裝袋,兩人共同竊取價值約為新臺幣九千元之電線約六十公斤。得手後,甫將電線裝上車,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油壓剪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溢成工業公司之管理員乙○○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油壓剪一支扣案及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資佐證,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油壓剪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持上揭油壓剪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被告甲○○與後述之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以被告甲○○竊盜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甲○○有竊盜前科又犯本案,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以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非屬被告甲○○或後述共犯丙○○所有之物,而係在案發現場拾得,業據被告甲○○供明屬實,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以前於警、偵訊原審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車上睡覺,並未下車幫被告甲○○捆綁電線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伊是用小型油壓剪,進入該公司以油壓剪剪斷電線,竊取該溢成公司地面之電線,由被告丙○○在旁負責捆綁剪下之銅線等語,於偵查中復供述:伊弄好之後,才叫被告丙○○進來公司內幫忙搬等語明確;證人即員警 孔連清 於審理中亦證述:伊至現場時,被告甲○○已被巡邏員警先行帶至派出所,溢成公司的管理員乙○○告訴伊,被告丙○○與被告甲○○是同伙的,在裡面一起整理電線,伊才將被告丙○○逮捕等語無訛,是被告丙○○有參與竊盜之行為,已甚明灼。
(二)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固翻異前詞,改稱:當時被告丙○○在車上睡覺,並不知道伊去偷東西云云;證人即溢成公司之管理員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當天只看見被告甲○○,並未看見被告丙○○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有關被告丙○○當時正在睡覺之供詞,顯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看見被告丙○○跑開等語所述不符,已有疑義,且衡情被告丙○○若當時正在睡覺,則首批抵達現場之員警為何未發現被告丙○○?顯見被告丙○○於警方抵達現場確有暫離現場之事實,被告甲○○於原審之證詞顯不符常理,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再被告二人之竊盜行為,係經證人乙○○於現場發覺,通報警方而查獲,因至現場之警員分別有兩組人,並先後抵達現場,首批之警員先行將被告甲○○逮捕回派出所,後至之員警則逮捕被告丙○○至派出所,已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綦詳,是警方查獲被告均賴證人乙○○之目睹為據。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未看見被告丙○○云云,惟其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證述時已改稱:伊只看被告丙○○有跑開,伊不知道丙○○為何跑離開等語;又證人孔連清係經證人乙○○告知被告丙○○係同伙,始將被告丙○○逮捕,已如前述;另證人即首批抵達現場之員警 黃嘉興 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乙○○通知警方,伊到現場時,只看見被告甲○○,乙○○告訴伊另一位跑了等語無訛,是證人乙○○理應親見被告丙○○實施犯行之全部經過,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未看見被告丙○○,應屬迴護之詞。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論處被告丙○○竊盜罪刑,原非無見。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其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丙○○所犯上開罪名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原審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但未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不足取,但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其於本案尚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被告甲○○、丙○○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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