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三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三七七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三份、該署通知書二份、拘提暨拘提報告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