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原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傑
李姜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李姜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高聖傑、李姜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觀諸卷內所附告訴人楊景泰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及受傷照片,可知告訴人受有左側上眼皮撕裂傷、雙側眼眶眼球挫傷合併出血等傷勢,顯與跌倒所受之傷害尚難吻合,是被告2人於審理時辯稱告訴人之傷害均係跌倒所造成之傷害,是否可信,頗值懷疑。
㈡證人 陳峯芳 (告訴人、被告2人當時鄰居)雖於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當時聽到「碰」的一聲就跑出去門外看,看到告訴人牽車沒有牽好跌倒等語,惟證人既稱係先聽到「碰」的一聲,才出門觀看,如何親眼目睹告訴人牽車跌倒?且證人到庭證稱:告訴人曾攻擊過證人及證人之夫,顯與告訴人素有嫌隙,是證人之證述是否可盡信,亦非無得研求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稱似難採信,且告訴人警詢之陳述,
其之傷勢與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相符,傷勢又與其警詢所稱之被告2人所使用之兇器、攻擊部位相吻合,足徵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㈠告訴人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勢,有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
證明書等資料得以證明,固然屬實,然該等傷勢是否係由被告2人毆打所致,仍需有相關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而觀本件告訴人歷次之陳述,存有諸多重大歧異(見原判決第2至3頁之㈡所載),其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2人毆打所致,已難以採信,自亦無從以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補強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況公訴意旨亦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因酒後滑倒之情形,而無從排除此可能為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堪認本案尚有諸多令人產生合理懷疑之處。
㈡是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片面且有重大瑕疵之指訴予
以證明;亦不得因被告2人之辯解或證人之證述不可採信,即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從而,實無從依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嫌疑。
㈢檢察官所提出證明本案被告2人傷害犯行之各該證據,均經原
審判決逐一論駁並詳為說明其採認之理由,上訴意旨雖指出本案相關疑點,仍未提出足以證明本案被告2人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五、從而,依卷內事證,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涉犯前述傷害罪嫌之證據,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人均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戴育婷
附件:原審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傑男
李姜橙男共同指定辯護人郭子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聖傑 、李姜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聖傑、李姜橙因告訴人楊景泰央求借錢未果而咆哮,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許,在其等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租屋處(下稱該屋),趁楊景泰酒後滑倒之際,聯手毆打其臉部、手部、腳部等處,致其左側上眼皮撕裂傷、雙側眼眶眼球挫傷合併出血、臉部、左側手肘、右側小腿等多處挫擦傷(下合稱系爭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楊景泰於警詢中證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楊景泰向被告2人借新臺幣(下同)500元,沒借他就罵我們髒話,楊景泰當日牽電動摩托車滑倒受傷,與被告2人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本案僅楊景泰單一指訴,其精神狀況亦有不穩,當日之傷勢乃自行跌倒所致,非被告2人所致等語(本院卷第235頁)。經查:
㈠楊景泰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被告2人借500元未果,並於當
日受有系爭傷害,其與被告2人當時均承租住在該屋等情,為被告2人坦認在卷(警卷第4-7頁),核與楊景泰於警詢中、證人即案發時該屋其他住戶陳峯芳於審理中證述相符(警卷第8-9頁;(本院卷第100-102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病歷資料等件可佐(警卷第10、13-15頁;偵卷第67-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觀楊景泰於113年1月9日審判期日證稱:當日是被告2人打
我,哪一個人打我不知道,不知道為何打我,地上沒有很多物品,與被告2人無借錢行為,高聖傑用運動手把打我等語(本院卷第95-99頁),與其警詢中證稱:李姜橙先前欠我500元,他說沒錢還我,我站起來要理論因地下都是啤酒罐而不小心滑倒後,李姜橙拿椅子砸我、高聖傑拿啞鈴毆打我眼睛等語(警卷第8-9頁),就紛爭起因及行兇過程、人數、凶器、客觀環境等節均顯有扞格,由楊景泰於審理中作證僅距案發日約數月,所述竟有天壤之別,其證詞已值存疑。酌以證人陳峯芳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該屋,聽到外面「碰」一聲,跑出去看,楊景泰在客廳大聲喧嘩,他當時要牽車沒牽好跌倒,被告2人沒什麼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核與被告2人所辯相符,亦無從補強本件自始僅楊景泰單一指訴系爭傷害乃被告2人所為乙節,俱難認被告2人斯日有傷害楊景泰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傷害罪嫌,惟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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