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17號
原 告 蘇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齡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宋立文 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間與原告簽立平台服
務與商品銷售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每月5號及20號
完成1號至15號及16號至20號之銷貨明細並以電子郵件予對
方,乙方(即原告)於收到銷貨明細起5個工作日內應開立
扣除甲方報酬金額相同附甲方統一編號之發票予甲方;甲方
應在收到發票7個工作日內結帳,並將扣除報酬後之所有餘
價款全數以現金電匯至乙方指定帳戶。詎被告於108年間起
未依約將現金給付原告,迄欠新臺幣(下同)111,933元未
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1,9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平台服務與
商品銷售契約、蘋果日報報導、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9-47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於原告
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1,9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