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五八六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施惠敏
林雅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
之信用卡(卡別為VISA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信用
卡代其支付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下稱台新銀行,代償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
後,一年內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手續費三百元。被告迄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尚欠本金七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利息四千九百八
十元、違約金三千八百零八元,合計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元,迭經催討,仍未依約
償還。
㈡被告有申請以系爭信用卡代付其於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據悉被告並無向該行
反應信用卡亦遭冒辦,由此可認被告應有申辦系爭信用卡,如未申辦,則原告代
償被告積欠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被告即構成不當得利。
㈢綜上,被告既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之簽帳消費,自應依約返還消費款,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其中七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部
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㈠申請書所附證件雖為真正,但被告並未申請原告公司信用卡,亦未在信用卡申請
書上簽名,有可能是當時同住之胞弟 張敦閎 冒用被告身分所申請,被告胞弟張敦
閎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後,經多家銀行催討債務,被告始知遭冒辦信用卡
之情事。
㈡被告亦未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故並無自原告代償信用卡欠款而受有利益。
㈢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有開立帳戶,可資供筆跡核對。
㈣原告對於系爭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消費之人是否果為被告,並不能證明之,故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但書定有明文。是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
,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已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簽名之真正
,則依法應由原告就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經
本院依職權將被告到庭所為簽名筆跡、被告自認真正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郵政存簿印鑑單、郵政儲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
項申請書、郵政儲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有被告簽名之身分證影本與信用
卡申請書上被告名義簽名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歸納比對、特徵分析
等方法鑑定,認二者簽名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
筆、筆力、連筆、筆速等筆劃細部特徵)等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九三○○四七一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可稽,足認二
者筆跡非屬同一人所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名義簽名為真
正,被告抗辯簽名筆跡係遭他人偽造乙節,堪可採信。次查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上被告名義簽名,已據被告否認為真正,原告則未能舉證該簽名之真正。又信
用申請書上填載信用卡及帳單寄送地址等資料均與被告本人實際生活狀況不符,
自難僅憑上開資料遽推論被告有親自辦理信用卡,或明知或默許第三人使用信用
卡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與原告訂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簽發信用
卡簽帳單消費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而兩造間有信用卡使用
契約存在等情為真正,故原告提起本訴,主張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信用卡簽帳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一千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