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原住高雄市.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27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沈輝元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参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輝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沈姜林月藝 於民國84年10月19日邀
同被繼承人沈輝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借期自8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
按年息8.285%計息,如逾期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
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未按期給付即視為本金清償期限屆
至,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債務人等應即
連帶清償。詎沈姜林月藝自89年8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經
強制執行,於90年8月30日受償1,370,314元,不足額497,
485元,於91年3月21日受償121,736元,尚欠本金餘額37
5,749元未清償,而連帶保證人沈輝元已於86年5月8日死
亡,被告為沈輝元之繼承人,且未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就
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7
5,749元及自9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85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甲○○則以:伊2人於繼承開始時乃係限制行
為能力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只以所得遺產有限負
清償責任,惟未因繼承取得任何遺產等語;被告則均以:不
知系爭房子有貸款、其父親為連帶保證人,其等未因繼承取
得任何遺產, 強令渠 等以自身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保證
債務,有欠公允,最多僅以繼承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主債務人沈姜林月藝積欠原告375,749元及自90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85%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給付,沈
輝元為沈姜林月藝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
款連帶保證債務責任係於89年發生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
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債權分配通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暨債
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98年7月
9日雄院高98團字第33361號函、戶籍登記除戶資料等件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
條本文固有明文(本件繼承之事實係於86年5月8日發生,
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惟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
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
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被繼承人即連帶保證人沈輝元之繼承人,有沈輝元戶籍登記
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其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家事
庭雄院高98團字第33361號函附卷可稽,本應繼承沈輝元之
連帶保證債務,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然本件被告甲
○○、乙○○分別為68年6月9日、00年0月0日出生,繼
承開始時被告甲○○年僅未滿18歲、被告乙○○僅為甫滿16
歲之少年,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若依民法繼承編修正前規
定,採當然繼承制度,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負擔其借款保證連帶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被告甲
○○、乙○○就沈輝元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僅於其繼
承沈輝元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查,沈輝元因系
爭借款所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既係主債務人沈姜
林月藝於沈輝元死亡後之89年8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始發生
,經參酌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理
由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
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
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
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
修正理由謂:「...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增訂本條溯
及適用規定」等語,本院認上開保證債務既係於被告之被繼
承人沈輝元於死亡後始發生,而渠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係因繼承時無法預知債務,致無法維護自身權益,認被告
強如繼續履行保證債務,則有顯失公平情事,爰依前引法條
規定,被告得以因繼承沈輝元所得之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
任,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