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16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收藏古董之興趣,於民國98年5月間透過
訴外人 王鴻之 介紹前往被告住處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古董共9
件,核計新臺幣(下同)155,000元。被告接洽原告時,表
示店內所賣之古董均係真品,並無贗品及假貨,並保證原告
所購買之古董為真品云云,惟原告嗣後將向被告所購買之古
董請示或專家鑑定為濫竽充數之假貨,原告發現受騙上當,
被告以贗品作為真品出售而詐欺原告,原告自得撤銷被詐欺
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所付之價款155,
000元,又縱被告並未詐欺原告,然被告所交付之古董欠缺
其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則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
自得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今年5月間至被告住宅要求被告以
155,000元割愛讓渡這瓷器文物9件,雙方同意以銀貨兩訖
完成交易,嗣後原告謂古董識貨之專家鑑定,誣指被告以詐
騙手段用假貨、贗品詐取不法所得為理由,要被告退款,然
文物市場買賣,僅表示器物鑑定者之主觀意見,原告向被告
買賣文物時,被告僅告知其自身之判斷及其當初買賣前手所
得知之訊息,並非有保證該文物之真正,而 蘇富比 拍賣公司
在拍賣之文物上所鑑定之文物年代皆標上僅供參考之客觀標
示,全世界上任何科學方法或個人,得認證中國古文物之真
實性,買賣雙方或承受行為,皆在彼此願意接受,無法證明
古文物之真偽定義,此為對任何投資買賣古文物者,所必負
擔報償風險的事實,原告所謂之專家,乃不存在世上之事實
及依據,被告並無退還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98年5月間以15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古
董9件(下稱系爭古董),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古董為贗品,被告卻保證為真正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將其所判斷古董之觀點告訴原告,並
未保證為真正等語。
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
,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惟古董市場交易習慣,並無一
定之價格,且因為古物年代久遠,非現今所出產之物,僅能
以考據推測其真正,而拍賣古物之知名公司蘇富比公司於古
物拍賣時亦以他人出具之鑑定做為參考,而無保證物品之真
偽,故於古物買賣係由買受人自行判斷物品本身之價值,決
定購買,並依現物買賣,難認有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出賣時曾保證系爭古董之真正,原告
並未舉出被告曾保證真正之相關證據,且被告為一路邊之攤
商,並非專門出售之店面為兩造所不爭,於原告購買時,亦
未應原告要求而出具保證書,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曾為保證
系爭古董之真正,被告雖自承曾告知古董乃各朝代之物,然
依現今古董交易之觀念,僅為個人之價值判斷,難認係為保
證該古董之真實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古董負瑕疵擔
保責任,難以憑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乃詐欺該古董為真品,故其得為撤銷意思
表示等語,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承上所述,古物僅得由考據推
測其價值,被告係由其個人判斷告知原告該古物之內容,依
古物買賣交易之習慣,難以此認被告有故意以偽作真施以詐
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且被告為路邊業餘之小攤商,其
所出賣之古董價格亦非甚鉅,原告就於該處購買古董所具備
之風險亦應有所認識,故原告所述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已非無疑,又原告亦表示其多次不滿意而至被告處換貨,如
被告實欲詐欺原告,理應再次表明該物之真正,或避不見面
,豈有多次讓原告前往再次挑選至其滿意之理?故原告主張
被告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得以撤銷,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情事,被告又無須
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主張其得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其
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或撤銷其意思表
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萬5,0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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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古董名稱│高度│寬度│金額│
│││(釐米)│直徑│(新臺幣)│
││││(釐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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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元朝)青花釉裏紅│410│220│25,000│
││玉壺春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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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元朝)釉裏紅大盤│63│393│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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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元朝)釉裏紅扁壺│340│330│25,000│
├──┼─────────┼────┼────┼─────┤
│4│(漢朝)皇后玉印│53│83│10,000│
││││長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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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漢朝)銅器│320│270│25,000│
├──┼─────────┼────┼────┼─────┤
│6│(唐朝)瓷鎮│12│16│10,000│
││││長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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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清朝)大清乾隆玉│210│12│25,000│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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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元朝)青花瓷瓶│380│1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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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清朝) 乾隆玉佩 (│││15,000│
││紙鎮)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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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