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蕭亦茜
被 告 黃琍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張信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7月13日14時30
分許,張信盛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近五權
西路口處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遭撞後向前推撞前
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彭馨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
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4,180元(其中
零件費用85,555元、工資費用27,088元、烤漆費用31,537元
,合計共144,180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
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仍於酒後駕車,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不
及,而自後追撞由張信盛所駕駛在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
,被告確有過失至明。且被告前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其間一貫相連,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
保之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44,180元(
零件費用85,555元、工資費用27,088元、烤漆費用31,537元
),業據原告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應
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144,
18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告所承保系爭汽
車,為100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
本件於105年7月13日肇事時,已逾5年,是所支出之修復費
用中之零件費用85,555元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非營業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核算扣
除折舊額後,僅餘殘值8,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27,088元及烤漆31,537元後合計為67,181元,是原告所
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67,181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44,180元
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67,181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67,18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11月2日送達起
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7,181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