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乙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乙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破碎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乙霖於民國105年間,在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從事路邊工程時,向 林俊富 借用挖土機所使用之破碎機具1部(其上焊有「 紳彰 」二字),嗣因林俊富未向其索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間不詳時間,利用受 蔡瑞程 僱用至苗栗縣獅潭鄉不詳地點從事工程之機會,將該破碎機(連同挖土機、貨車一併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代價),在該處售與蔡瑞程,而以此方式將前揭破碎機侵占入己。嗣林俊富於110年7月1日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某處為蔡瑞程從事工程時,發現上開破碎機上焊有「紳彰」二字,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葉乙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間出售機具與蔡瑞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以為林俊富離開時已經把他自己的機器帶走,我賣的是自己的挖土機、破碎機,我以為賣給蔡瑞程的破碎機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間曾向林俊富借用挖土機及破碎機。其後於106
年間將破碎機連同其他機具一併出售與蔡瑞程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257頁),核與證人林俊富、蔡瑞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5頁至第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我自己
的破碎機沒有特別用這個東西,如果有焊「紳彰」,應該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再參證人林俊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卷第9頁機具照片,這破碎機是300型日本原裝機型,當初我跟人家買時,還有保證書。機器上的名字,是原本屬於一家企業公司的名稱,他們焊的,之後這字體我就留著,因為機器同類型沒有暗號的話,遺失丟掉被偷沒辦法找回來,所以大家會爭執,因為它沒有編號,他可以說他的、我也可以說我的,是無法確認,比較小心的人就會去焊字,如果有了立號,我們會保留,不會把它弄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2頁)。核與證人 張瑞林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讓渡書是我跟林俊富簽的,我買了機器覺得不適合,朋友介紹他要買,我就賣給他,我當時賣給他一個挖土機、一個破碎機,破碎機300型的型號是指磅數300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互核相符。並有破碎機照片、讓渡證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89頁)。由此可知,本案被告出售與蔡瑞程之破碎機,確非被告所有,而證人林俊富確有向證人張瑞林購買本案之破碎機,且其上焊有「紳彰」二字等情,應堪認定。
㈢其次,證人林俊富又於本案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請我的怪
手去幫他做一天,那天做完以後我要把怪手拖走,但是被告說工作上還需要,希望借他用,用完以後會還給我,因為當時我也在忙,就把這事情忘了,一直沒有跟被告催討,當我要用時,我問被告是不是有跟我借,被告說謊說沒有跟我借,後來賣了好幾年,我在無意間才發現的。然後我就問蔡瑞程說我的東西怎麼會在你這裡,蔡瑞程說是跟被告買的,我就回想說當初我借給被告,被告隱藏沒有還給我。據我所知,被告沒有破碎機,就是因為被告沒有破碎機才跟我借用。我借給他大概不到一年才想到被告沒有還,當初借給他沒有立據,我也不能一口咬定是他借的,他說沒有我也沒有辦法。我去幫蔡瑞程工作中間發現到我自己的破碎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復參證人蔡瑞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雇用被告,被告把全部的機器賣給我。我總共跟被告購買兩臺車子,一臺是4噸半、一臺是6噸半,還有一臺挖土機含破碎機及一臺剷土機,當時被告應該只有一臺破碎機,他來我那邊上班時,只有看到這一臺,沒有看到被告有其他台破碎機。林俊富說他手上購買時,就有「紳彰」在破碎機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8頁)。由上可知,被告當時確實別無其他破碎機可供使用。而被告向證人林俊富借用破碎機後,並未歸還。被告向告訴人借用破碎機使用完畢後本應返還,被告卻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出售與他人,自有侵占之犯行與犯意。
㈣又本案案發之過程係因告訴人林俊富至證人蔡瑞程處工作時
,發現證人蔡瑞程所使用之破碎機上焊有「紳彰」二字等情,業據證人蔡瑞程、林俊富證述明確如前述。復參告訴人林俊富發現其所有之破碎機在證人蔡瑞程處,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如下:
告訴人:我今天沒去做、昨天他肯定說不還、要我去找你、你跟他談談看、還了就好、不然我會亂想。
被告: 林董 ,我剛剛有跟 蔡董 聯絡了,他說要還給你,你看什麼時候去跟他拿,你再跟他聯絡,我會再買一個還給他。此有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0頁)。再參證人蔡瑞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林俊富來我這邊做的時候發現,說破碎機是他的,是被告跟他借的。之後我有問被告,被告的意思是說,因為時間也已經久,不是記得很清楚,他說可能是跟他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林俊富發現其所有之破碎機在蔡瑞程處,且告訴人林俊富索還遭蔡瑞程拒絕後,告訴人告知被告此情並要求被告向蔡瑞程商討歸還事宜,被告於第一時間即表示有向蔡瑞程聯繫歸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所借用之破碎機業已歸還,或是稱其出售與蔡瑞程之破碎機為其所有。且經證人蔡瑞程向被告詢問,被告非但未否認該破碎機為告訴人所有,反稱該破碎機可能係向告訴人借用,亦無稱其向告訴人借用之破碎機業已歸還。倘如被告所辯,其出售與蔡瑞程之破碎機為其所有,或其主觀上認為為其所有,被告經告訴人、證人蔡瑞程詢問時,第一時間反應自應為如此主張,顯見被告並無返還告訴人破碎機。又被告雖辯稱其有破碎機,並提出挖土機照片(見本院卷第266、268頁)。然該照片中覲見挖土機、破碎機之外觀,並無挖土機、破碎機之型號或有何可看出屬被告所有之證明,尚難憑此證明該破碎機、挖土機為其所有。
㈤綜上所述,被告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又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破碎機,未返還告訴人反將該破碎機出售他人,侵占時間非短,且侵占標的為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破碎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將本案破碎機返還告訴人及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被告及哥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8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侵占之破碎機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吳宗育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