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京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京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京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李京翰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間復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0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於該條第1項,並增訂第2項,全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50MG/DL(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無端失控自行擦撞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而肇事,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猶辯稱喝酒與其發生車禍無關云云,難認已有悔意,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