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薏如(原名陳鈺妮)
羅巧榕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6
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薏如共同犯毀損他人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巧榕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當 趙應龍 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屢向羅巧榕催討歸還系爭契約書,羅巧榕均置之不理,於同年5月26日羅巧榕與 趙中仁 協議離婚,羅巧榕搬離住處後」。
2.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於不詳時間予以撕毀」為「於103年5月26日前某時予以撕毀」。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陳薏如(原名陳鈺妮)、羅巧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6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33
2頁)」。
2.本院勘驗檔案名稱「告證3」、「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四⑴」、「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四⑵」、「證物一
1.TWS9787PCPPZ0000000000000.225」、「證物二-1.9.TWS0000PCPPZ0000000000000.707」、「證物二-2.10.TWS9787PCPPZ0000000000000.452」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卷第312-331頁)。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陳薏如於偵訊時供稱:伊撕毀系爭契
約書時,為被告羅巧榕搬回娘家住時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28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21-2
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告訴人趙應龍之間為如「證物一1.TWS9787PCPPZ0000000000000.225」錄音對話內容時,已將系爭契約書撕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2頁),觀諸被告陳薏如與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提及被告羅巧榕與告訴人之子趙中仁之感情已經無法挽回、被告陳薏如告知被告羅巧榕「我們家是沒有離婚的」等語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318、327頁),而被告羅巧榕與趙中仁於103年5月26日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5-16頁),堪認被告羅巧榕將系爭契約書交付予被告陳薏如及被告陳薏如將之撕毀時,均係在被告羅巧榕與趙中仁於103年5月26日離婚前,起訴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羅巧榕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起訴書附錄所犯法條引用修正後規定,此部分應係誤引,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又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其效用者,始屬相當。查系爭契約書記載內容包括系爭房地之獲利比例、金額、股權分配等事項,業據被告陳薏如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調偵續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應龍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57號卷〔下稱他卷〕第24-25頁),足認系爭契約書為表示被告陳薏如及告訴人對於買賣系爭房地獲利分配比例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自屬「文書」,被告陳薏如將之撕毀,已使系爭契約書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核被告陳薏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被告羅巧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尚有未洽,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被告陳薏如及羅巧榕已就上開兩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規定, 爰逕 予適用應適用之法條處斷。被告陳薏如及羅巧榕就上開毀損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巧榕以一交付系爭契約書予被告陳薏如(由被告陳薏如將之撕毀)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羅巧榕受告訴人委託保管系爭契約書,本應忠實保管該契約書,詎其違背任務,將系爭契約書交付予被告陳薏如,由被告陳薏如將之撕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陳薏如無毀損文書案件之前科,被告羅巧榕無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其等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意見差異過大,故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雖涉被告陳薏如及告訴人之間關於系爭房地獲利分配比例之事項,惟被告陳薏如對此未予否認,已如前述,且被告2人均未否認告訴人出資20
0萬元與被告陳薏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乙事(見他卷第29頁、調偵續卷第19頁),至於出售系爭房地是否獲利、告訴人是否應受獲利分配、告訴人上開出資有無更改為借貸關係等節,則非系爭契約書所能表徵之事項,是當以系爭契約書之價值為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之科刑輕重依據,兼衡被告陳薏如以傳銷為業,月收入不穩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羅巧榕擔任其母之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卷第33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