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瓔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93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瓔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嗣於107年2月
7日上午6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後,在警未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首供認而願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87號卷第5頁),可知警員係因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被告本件犯罪,並非基於何種確切事證,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96號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87號被告王瓔婷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瓔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9
1、348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A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B案),A、B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2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到案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瓔婷之自白│犯罪事實全部。│├──┼─────────────┼──────────────┤│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證明被告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鑑│││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液檢體編號119341號)、臺北│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9341號)、勘察採證同意書││├──┼─────────────┼──────────────┤│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簡表各1份│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旻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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