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
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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