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正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03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
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參柒肆貳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皆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366號被告方正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3742公克),係屬違禁物;另扣案吸食器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3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6月16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7369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7年12月1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簽在卷可稽。又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色晶體3包,經送鑑定結果,原淨重共2.
382公克、取樣0.0078公克、驗餘總淨重2.374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足認扣案之白色或透明色晶體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則本件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該吸食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併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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