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霠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霠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霠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霠后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28日8時35分│107年6月23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年度毒偵字第542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619號│107年度簡字第73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17日│107年11月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619號│107年度簡字第7315號││判決├────┼───────────┼───────────┤││判決│107年8月25日│107年12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022號│年度執字第2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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