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26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藍素真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除被告藍素真以外之其餘被告姓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除被告藍素真以外之其餘被告之真實姓名,復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藍素真請求分割其所繼承之遺產,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藍素真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藍素真所繼承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2,692元(計算式:19,000,000元÷104㎡≒182,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應為17,903,816元(計算式:182,692元/㎡×(49+49)㎡=17,903,816元,茲以被告藍素真之應繼分1/10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0,
382元(計算式:17,903,816元×1/10=1,790,38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具狀補正藍素真外之其餘被告姓名,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梁馨云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區○○○段││483││64.70│公同共有1分之1│└─┴───┴────┴───┴───┴───┴─┴─────┴─────────┘┌─┬──┬───────┬───────┬─────────────┬─────┐│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號││││建物層次│附屬建物│範圍│├─┼──┼───────┼───────┼──────┼──────┼─────┤│2│1438│新北市新莊區中│新北市新莊區思│1層:49││公同共有││││港路274巷11號│源段483地號│2層:49││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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