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穎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穎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案件陳報單各1份、酒後時間確認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穎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05年
5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經政令宣導及媒體宣傳而為大眾所週知,且被告曾有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仍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駕駛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情節、危害、飲酒後有休息一段時間,然仍未足以代謝體內酒精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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