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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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7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告 杜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駕駛車號:00-0
000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4公里處北向輔助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訴外人 陳毓喬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而以報廢處理,又訴外人陳毓喬就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依市值725,880元,全額給付予訴外人陳毓喬,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訴外人陳毓喬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53條、民法191條之2及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原告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重司調卷第11至3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年9月17日國送警一交字第0710007939號函暨附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重司調卷第51至8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5,880元,及自107年9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