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宏振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宏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宏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宏振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受刑人劉宏振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是以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表:受刑人劉宏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2月│106年12月22│本院107年度│107年6月6日│同左│107年7月3日│││制條例(施│,如易科罰金│日2時36分為│簡字第3717號││││││用第二級毒│,以新臺幣│警採尿時起回│││││││品)│1,000元折算│溯96小時內之││││││││1日。│某時許│││││├─┼─────┼──────┼──────┼──────┼──────┼──────┼──────┤│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2月│106年8月2日1│本院107年度│107年12月6日│同左│108年1月8日│││制條例(施│,如易科罰金│時許為警採尿│簡字第8215號││││││用第二級毒│,以新臺幣│時起回溯96小│││││││品)│1,000元折算│時內之某時許││││││││1日。││││││├─┼─────┴──────┴──────┴──────┴──────┴──────┴──────┤│備│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業經受刑人劉宏振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