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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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3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林宥嘉 即 林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借款,惟被告
未依約按期還款,尚積欠上開銀行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
付,嗣原告受讓該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債權
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