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違規行為之裁決書,係於行政處分作成後5年後始裁決,行政機關並未注意時效問題,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同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念通知則是指行政機關單就一定事實的認識而向相對人民表示的事實行為,通常以告知或通知的形式為之,並非行政處分,故不得成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在舉發通知單上亦明確記載,如被通知人就舉發內容並無疑義,可自行繳納罰鍰,此係為便利違規行為人所設之規定;如受通知人仍有疑義不服舉發,可向處罰機關陳述,而由處罰機關作成裁決書,此亦為上開舉發違規單上載明「須依應到按日期處所到案聽候裁決,...,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之」,故舉發通知單性質屬於觀念通知,在使受通知人知悉違規之內容,並作為裁決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而裁決書始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甚明。是違規通知書之性質,非行政處分,而係觀念通知,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違規舉發日期於91年5月9日,但此舉發違規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當無追罰時效及執行時效可言。且本件前揭舉發通知單到案日期所記載應到案日期雖分別為91年5月24日前,然該到案日期並非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確定日期,前已敘明。至於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裁決之日期為96年7月27日,然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是本件行政處分仍尚未確定,本無所謂「自確定之日起」逾期未執行之情形,自無執行逾期之問題。
(三)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3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且該法第46條亦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是行政罰法係自95年2月5日起始生效。且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所謂「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係指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
3年之裁處權時效,並非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固為當然之解釋。又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特別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以便行政罰法生效後,行政機關得溯及適用行政罰法自明。
(四)觀之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1年
5月9日,裁決之日為96年7月27日,有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因行政罰法係自95年2月5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係在91年5月9日(行政罰法生效施行之前),裁決時間係於96年7月27日(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是本件裁決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自95年2月5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又由於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係在上開裁決權時效之內,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故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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