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代表人甲○○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6年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嘉監南字第裁74-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裁決理由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汽車所有人,於民國95年2月1日凌晨5時45分許,行經高速公路重慶北路4段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採證照片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理單位登記之名義所有人,惟異議人早在93年間即將該自小客車典當於大信當舖,嗣因無力贖回該車,致該車輛流當而不知去向,且因該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係臺新銀行,而其向臺新銀行之貸款並未付清,故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異議人亦因典當該車輛,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5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係於95年2月1日,當時異議人已非該車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異議人不可能發生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又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足見違反前條規定之處罰對象係汽車之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雖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處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裁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等規定,業已於96年1月1日施行,經比較裁處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之規定,裁處前之法律並非有利於異議人,故本件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93年8月23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典當於大信當舖,並由該當舖保管該車,嗣因異議人無力贖回該車,致該車輛經大信當舖流當而於94年5月11日轉讓予路鈞學,現不知去向;且因該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係臺新銀行,又異議人前向臺新銀行貸款,並未付清,故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異議人並因典當該車輛,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5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大信當舖函附當票及汽車轉讓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此部份之事實,堪可認定。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即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裁處交通違規,倘若得以辨明汽車駕駛人究為何人,依法自應處罰汽車之駕駛人。然觀之本件裁決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5年2月1日發生違規事實,違規時間已在異議人典當該車流當,並由大信當舖轉讓予路鈞學之後,顯見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異議人並非車輛之駕駛人甚明。
(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雖非駕駛人,但仍係汽車所有人,自有處罰所有人。然因本件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郵務方式,向異議人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16巷9號3樓」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後,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寄發該通知單之信封在卷足憑。是本件異議人實際並未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自無法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未斟酌異議人是否為車輛之實際駕駛人,亦未審究異議人是否收受原舉發通知單,能否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等情事,即遽對異議人裁處2,400元之罰鍰,是其裁處難認為允當,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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