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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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向乙○○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5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年3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止,接續撰寫:「馬上領20萬元(新台幣,下同)不可報警,否則公佈照片,等通知。」、「請馬上領35萬元,3月18日中午12時開至中正預校大門等通知,報警公佈照片。」、「臭女人3/19日中午12時照後面地點放錢,再報警,把照片貼於大樓四處,放錢時車窗開放完錢即走人。」等內容之紙張,並分別將之放置在乙○○停放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福誠高中」大門前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及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大樓管理室櫃檯上,復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詢問是否已看到上開內容之紙條,並表示倘乙○○故意裝作不知情,將立即公布照片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並允諾願交付身上僅有之5萬元現金。嗣同年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乙○○依甲○○之指示,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中正預校」附近欲交付5萬元時,甲○○見狀即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旁,示意乙○○搖下車窗並交付金錢。惟正當乙○○亦向其表示必須見到所謂之不利照片,否則不願交付金錢,雙方因此而僵持之際,乙○○之子隨後趕至現場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偵破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8、2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現場照片3幀、載有恐嚇內容之紙張3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亦就上開會議之決議內容加以補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又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是本院審酌:
㈠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所為之規定,是以上開規定具有準據法之性質,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
㈡另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即一
般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將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規定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惟其處罰效果與舊法並無不同,是以修正前後並無有利與否之差異,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除非屬法律變更而應逕適
用裁判時法部分外,其餘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所為數次恐嚇犯行,係於密切之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接續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上應僅評價應為實質上一罪。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受他人之唆使,恐嚇素昧平生之告訴人,不惜侵害他人生活之安寧,求不勞而獲之利益,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係受地下錢莊所迫,尚未發生危害,復被告目前經濟不佳,平日以鐵工為業,每月收入約3、
4萬元不等,家中尚有2名小孩須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並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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