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6月25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0月4日確定。嗣於94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
二、核被告甲○○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先後二次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