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8年度執聲字第2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受刑人持有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其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以95年度易字第968號判決不受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於民國95年4月19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220022922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