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6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偉 」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購得扣案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6092公克,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僅0.3公克,尚屬微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不明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3公克,取樣0.01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29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而取樣之0.01公克海洛因,既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既已與毒品海洛因分離,且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