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陳素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鄒陳素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鄒陳素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10月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9年2月22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鄒陳素蓮於99年9月14日9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與信義路路口附近,見置放於 溫國良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之黑色背包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溫國良於該車後方經營生意無暇注意前方副駕駛座情況之際,以頭部及雙手趴入上開車輛駕駛座窗戶,伸手打開上開背包之方式,徒手竊取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共計21張百元鈔票),並放於褲袋內而得手,惟因發出聲響,隨即遭溫國良發覺並報警處理,且自鄒陳素蓮身上扣得前開2,100元(業已發還溫國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