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 賴建宏 兼法定代理人賴場
洪麗菊 共同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上1人之複代理人 洪琬雯 相對人 蘇晉文 代理人 李文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蘇晉文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晉文破產。
選任 游弘誠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星期一)下午五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四法庭召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反之,雖有財產,但無法變價,仍屬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應給付聲請人賴建宏、賴場、洪麗菊各新臺幣(下同)804萬7240元、60萬元、60萬元及其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應再給付聲請人賴建宏、賴場、洪麗菊各100萬8476元、3萬元、
3萬元及其利息,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相對人均未主動清償債務,且避不見面,聲請人乃執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相對人對於登威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威公司)之出資額,惟因無人應買,經本院認定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101年4月16日板院清99司執宇字第95226號債權憑證,顯見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賴建宏、賴場、洪麗菊各905萬5716元、63萬元、63萬元及其利息,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未果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4月16日板院清99司執宇字第95226號債權憑證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102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卷【以下簡稱破字卷】第4至37頁、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98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查知相對人98至10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萬7280元、2萬2467元、52萬7625元、0元、0元,現名下有1筆投資即登威公司之出資額700萬元(見破字卷第54至59頁、本院102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民事卷【以下簡稱破更卷】第15至16頁、第82至83頁)。又相對人之上開出資額,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強制執行程序囑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徵信所)鑑定,依中華徵信所100年10月27日價值評鑑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定上開出資額之價值於鑑定基準日即100年9月30日尚存
477萬3353元(見破更卷第90至10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據中華徵信所以103年7月22日中徵字第00000000號函覆無須重行鑑定(見破更卷第70頁)。況依登威公司102年9月9日資產負債表之記載,登威公司之資產總額為1億7614萬6532元,負債總額為1億2205萬2619元,故淨值總額為5409萬3913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見破更卷第84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登威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目前持有登威公司出資額之實際價額,至少應不低於中華徵信所公司100年10月27日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結果。準此,經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認相對人既有2人以上之多數債權人存在,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以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分配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容有必要。另相對人現有資產(無其他優先債權)經本院審酌後,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之支出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故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