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朝明
許添裕簡盟城黃正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朝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許添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均沒收。
簡盟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黃正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100元」應更正為「歐朝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暨所預備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00元、許添裕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暨所預備之賭資4,700元、簡盟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暨所預備之賭資200元、黃正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暨所預備之賭資8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朝明、許添裕、簡盟城、黃正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業據渠 等供明在卷,並有現場位置圖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歐朝明所有現金400元、被告許添裕所有現金4,700元、被告簡盟城所有現金200元、被告黃正男所有現金800元,均係警方當場 自渠 等口袋或手上扣得之賭資,業據渠等供明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分屬被告4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被告4人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643號被告歐朝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添裕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盟城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正男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朝明、許添裕、簡盟城、黃正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9日15時30分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騎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使用骰子及碗公為賭具,以俗稱「十八仔」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作莊,押注後與莊家比骰子點數大小,比莊家點數大者則贏得押注賭資同額之彩金,比莊家點數小,則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該女性莊家見狀即乘隙逃逸,警方則在場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朝明、許添裕、簡盟城與黃正男等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資6,100元扣案可憑,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歐朝明、許添裕、簡盟城與黃正男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骰子共4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共6,10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