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彰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彰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所指證據暨所犯法條欄二原記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犯罪使用,紊亂社會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 素行 、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404號被告林彰毅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彰毅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5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蘆洲簡易型分行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開立渣打銀行蘆洲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安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年3月間,以愛情公寓網站會員LUCY名義與 李其澤 交換電話,再以自稱「 林嘉雯 」女子名義向李其澤聯繫,博取李其澤之信任後,即向李其澤佯稱:需要錢購買母親之高血壓藥品云云,致李其澤陷於錯誤,先後於102年7月5日9時4分許及同日9時9分許,匯款3萬元及5,000元至林彰毅上開帳戶。嗣經李其澤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其澤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彰毅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二)告訴人李其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四)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檢察官謝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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