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偉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趙偉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22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3637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取樣用罄(取樣0.0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539號被告趙偉全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0號居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09號、101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合併定刑之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8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趙偉全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265巷前,為警攔檢,當場查獲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90公克、淨重0.2290公克、驗餘淨重0.228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趙偉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36379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世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