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266號原告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君南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
林復宏 律師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工程,代墊基地外之天然氣瓦斯配管費用,被告應依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2.3條之約定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給付上開費用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嗣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所陳述之事實均為原告代被告支出上開瓦斯配管費用,被告應予償還,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軍備局營產中心)於民國
95年6月1日將高雄市「自治新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勤公司)、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共同承攬人)共同承攬,雙方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嗣於95年11月1日,國防部軍備局、軍備局營產中心及共同承攬人另簽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附約,約定軍備局營產中心依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於97年1月1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現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即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及共同承攬人復簽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工程附約,約定國防部軍備局依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承受,故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2.2條及第2.3條之約定,系爭工程基地外之各項管線規費應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另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3條之約定,可知被告係將基地外各項管線之接管事務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27日完工驗收,惟施工期間原告代墊非原告承攬施工範圍之規費,即基地外街廓5、7之天然氣瓦斯配管(下稱系爭外管)工程費(下稱系爭外管費),然被告卻拒不返還上開費用,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系爭外管費新臺幣(下同)2,076,377元。退步言之,系爭外管若未施作,即無法輸送天然氣,原告之管理行為顯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外管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一般條款第2.1條、第2.2.1
條、第3.32條之約定,系爭工程屬統包工程,系爭外管若屬系爭工程使用天然氣所必須配置之管線,自屬原告應予施作之範圍,費用已包含在承攬總價內,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另行負擔;若系爭外管非系爭工程使用天然氣所必須設置之管線,被告既未指示辦理追加,而係原告自行施作,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請求之系爭外管費係屬天然氣管之配管工程費,並非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3條約定應由被告給付之規費,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顯有錯誤。且依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準則(下稱公用天然氣計費準則)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基地外管線費用應由瓦斯公司負擔,不能向用戶收取,故縱有該等費用存在,原告也不應向被告收取,應向瓦斯公司主張。又兩造間除系爭承攬契約外,並未另行訂立任何委任契約,系爭契約第2.3條所約定者為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施作、處理之事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外管費,實屬無據。另兩造間既已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即應依系爭契約施作工程,本件並不符合無因管理「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非適法。又原告請求之系爭外管費,係依其自行估想之計算基準推算而出,並無確切之依據,代墊系爭外管費者是否為原告,亦有疑問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反面):㈠軍備局營產中心前於95年6月1日將高雄市「自治新村」新建
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新亞公司、勝勤公司、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即共同承攬人)施作,並簽訂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契約本文、一般條款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92頁)。嗣於95年11月1日簽訂附約(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軍備局營產中心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復於97年1月1日簽訂附約(見本院卷一第28至106頁),由被告承受國防部軍備局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於100年7月27日完成驗收。
㈢原告已支付系爭工程基地外街廓5、7之天然氣瓦斯配管(即系爭外管)工程費(即系爭外管費)。
四、原告主張系爭外管非屬系爭工程之範圍,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系爭外管費2,076,377元,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3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3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外管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外管費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外管費: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3條、民法第546條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外管非屬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系爭外管費
並未包含於承攬總價內。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依系爭契約本文第4條第1項第2款、一般條款第3.32條等,原告不得另行請求系爭外管費。查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係公開招標,招標文件疑義彙整表項次56之「本局回覆意見」明確記載:「2.瓦斯基地內錶外管包含統包費用內,其餘基地外之瓦斯外管線施工補償費不包含於統包費用內」(見本院卷一第284頁),顯見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於廠商投標前,即已明確答覆領標廠商基地外之瓦斯外管線施工費用不含於統包費用內;被告復自承系爭外管並未列於原契約圖說、價目表、標單等契約相關文件中,系爭契約只有規範基地內之瓦斯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反面)。由上堪認系爭外管應非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行施作之範圍,系爭契約約定之統包費用亦不包含系爭外管費甚明。
⑵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3條係約定:「各項工作所需規費
,除建照執照、使用執照規費、空污費、基地外之各項管線規費及向有關單位申請接水、接電所需支付之規費,先由乙方(即共同承攬人)墊付,再檢具證明向甲方(即被告)辦理核銷歸墊外,均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9頁),故依上開約定,如屬申辦基地外管線之規費,應由共同承攬人先行墊付,再檢具證明向被告請領。惟參諸規費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為期規費之徵收合理化及制度化,以維護民眾權益,有效利用公共資源,促進國民財政負擔公平,並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等個別報償原則,特制定本法,以資遵循。」,以及第2條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徵收機關,指辦理規費徵收業務之機關學校。」,所謂規費,應係指機關或學校依規費法或相關法律之明文規定,基於使用受益者付費原則,予以徵收者。系爭外管費則為埋設瓦斯外管之施工費,且收費單位為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公司),並非機關或學校,有欣高公司出具之裝置費收據(下稱裝置費收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應非屬規費之性質。是原告支付之系爭外管費,尚難認屬前開一般條款第2.3條約定應由共同承攬人先行墊繳之規費,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外管費,即屬無據。
⑶原告另援引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外
管之接管事宜存有委任關係;被告則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為承攬關係,並未另行成立委任契約。觀諸上開一般條款第2.
3條之文義,兩造僅係就完成系爭工程所需繳納之各項規費應由何人負擔加以約定,並未提及基地外之瓦斯管線設置應由何人負責等問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委任其處理系爭外管之設置事宜,則其援引上開契約條款,遽行主張其係受被告之委任處理系爭外管申設事宜,而依民法第
5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亦難認有據。
⒉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外管非屬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範圍或受委任處理之事
務,原告並無墊繳系爭外管費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應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系爭外管設置事務。又依原告所提之6紙裝置費收據,其繳費日期為98年4月3日至100年3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另原告係於98年6月4日以九八健工務字第019號函通知被告略以:「…二、本工程瓦斯管線費用經欣高瓦斯公司核算結果,每戶費用為28000元(含內外管線費用)…本公司多次協調欣高公司,希望將內、外管線施工費分開計算,以利瓦斯管線費用,由貴我雙方依責任範圍各別分開繳納事宜,但所得結果皆無法配合。本統包團隊為配合工程施工進度已先行全部繳納完畢,廠商亦配合進場施工中。三、本項工程費用龐大,請貴局(即被告)能體恤經商艱難,協調欣高瓦斯公司將相關費用分開提列。並懇請貴局能儘早將該工程款項依相關流程撥付本公司。」(見本院卷二第6頁),足見原告於98年4月3日開始墊繳系爭外管費後,即於同年6月4日將代為墊繳之情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將墊繳費用儘早撥付原告。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基地外之道路,在原告代被告申請接管前,該區經營天然氣事業之欣高公司並無埋設天然瓦斯管線連接至天然氣儲氣槽,故若其不先行墊繳系爭外管費,系爭外管即無法設置,系爭工程將無法使用天然氣,被告亦未反對其代為墊繳系爭外管費;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於開始管理時,已即時通知被告,且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管理事務應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外管費,自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外管若非屬系爭工程所必須設置之管線,被
告並未指示施作,係原告自行施作,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無因管理本係以管理人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本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本件被告雖未曾指示原告施作系爭外管或代墊系爭外管費,惟原告之管理行為既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管理事務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是被告前揭抗辯難認有理。被告復抗辯系爭外管費是否由原告墊付尚有疑問云云;然查,系爭外管費係由欣高公司收取,並開立裝置費收據,該等收據所載繳款人均為原告,欣高公司亦係將相關配管工程費明細表檢送予原告,有裝置費收據6紙、欣高公司之100年2月18日100欣高工字第224號函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卷二第42至46頁),堪認系爭外管費確係由原告支付,是被告前揭抗辯亦難憑採。
⑷被告復抗辯依公用天然氣計費準則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基
地外管線費用應由瓦斯公司負擔,不能向用戶收取,故縱有該等費用存在,原告亦不應向被告請求,而應向瓦斯公司主張云云。惟查,原告為墊繳行為之98年4月3日至100年3月11日間,經濟部係於99年7月13日發布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要點(嗣於100年8月26日由經濟部廢止),其中第1點係規定:「經濟部為使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之計費能確保用戶權益及予公用天然氣事業合理報酬,特訂定本要點。」,同要點第6條第1、2項就「本支管」(即指公用天然氣事業為輸送天然氣而敷設於道路、橋樑、河川、共同管道、涵洞、堤防、公園或其他土地之輸氣管線;參見同要點第2條之定義)裝置費用則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裝置本支管之費用應由天然氣從量費中回收,不得向用戶收取費用。但有第二項情形者,不在此限。」、「供應用戶天然氣所裝置之管線,同時符合下列規定,並經天然氣事業與用戶書面約定者,本支管之敷設費用,得由用戶自行負擔部分之裝置成本。但公用天然氣事業於從量費中回收之本支管成本,僅以其所負擔者為限。㈠申請裝設之用戶所在地區尚無既設之本支管。㈡本支管敷設成本經合理估計,於耐用年限內無法經由從量費回收。㈢應備本支管裝置費用之計費方式及金額,以書面方式交付管線裝置申請人或用戶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足見原告代為墊繳系爭外管費期間,公用天然氣事業(即瓦斯公司)得依上開計費要點之規定要求用戶負擔天然氣本支管之裝置費,非謂本支管之裝置費用一概不得要求用戶負擔、均應由公用天然氣事業自行負擔。另100年8月1日經濟部發布之公用天然氣計費準則第8條第1項亦規定:「事業供應用戶天然氣所裝置之管線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並經事業與用戶書面約定者,本支管之敷設費用,得由用戶自行負擔部分之裝置成本:一、申請裝設用戶之所在地區,尚未裝置本支管。二、本支管敷設成本經合理估計,於耐用年限內無法經由從量費回收。三、應備本支管裝置費用之計費方式及金額,以書面方式交付管線裝置申請人或用戶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故依上開100年8月1日發布之計費準則,公用天然氣事業亦得向用戶收取本支管裝置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基地外道路並無既設之本支管,故欣高公司需新設本支管,而以書函檢附計價方式及金額予原告,要求原告負擔一定折價比例之外管費,業據原告提出欣高公司100年2月18日100欣高工字第224號函、新亞公司101年7月15日自治營字第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14、42至46頁),是其主張欣高公司有權收取系爭外管費,即非無據。被告抗辯系爭外管費均應由瓦斯公司即欣高公司負擔,難認有理。
㈡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外管費為2,076,377元:
⒈查依系爭工程街廓5、7基地外管線配置管圖(局部)之標示
,基地外之系爭外管管徑為「Φ160」(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代繳埋設管徑為「Φ160」之管線相關工程費。
⒉另依原告提出之欣高公司「國防部自治新村(街廓五)瓦斯
配管工程費」報價表(下稱街廓五配管費表)、「國防部自治新村(街廓七)瓦斯配管工程費」報價表(下稱街廓七配管費表)(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8頁),計算其中管徑為「Φ160」部分之裝置工程費,並按比例加計上開報價表所載1%「工程保險費」、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5%「安全措施費」、10%「利潤管理費」、5%「營業稅」後,系爭外管之設置費即如附表所示。又前開街廓五配管費表記載:「街廓五本公司設計單價每戶34,779元,與貴公司簽訂合約每戶28,000元(含錶內管與錶外管)」、街廓七配管費表記載:「街廓七本公司設計單價每戶33,894元,與貴公司簽訂合約每戶2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4、227頁),是前開街廓五、街廓七之配管工程費用應分別乘以折價比例0.805(28,000元÷34,779元=0.805)、0.8261(28,000元÷33,894元=0.8261)。依上開折價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外管費即為2,076,377元(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金額(A+B)」欄位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外管費2,076,377元,應屬有理。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6,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淑芬附表:系爭外管費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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