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廷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廷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廷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廷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編號1、2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3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103年4月21日9時許」),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標準部分,應│易科罰金標準部分,應││││予補充)│予補充)││├────────┼──────────┼──────────┼──────────┤│││103年4月21日(聲請│││犯罪日期│103年6月14日│書誤載為103年4月20│││││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3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4318號│字第3064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031│103年度交簡字第275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8日│103年6月19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031│103年度交簡字第2753│││判決││號│號│││├────┼──────────┼──────────┼──────────┤││判決│103年7月29日│103年9月23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15176號│第168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