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5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8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正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文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吳文正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前揭螺絲起子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吳文正既持用以開啟上鎖之抽屜,可見其質硬形尖,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81年12月7日確定,嗣於9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自屬累犯,仍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業如上述,已徵其品性素行之不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用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居住、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681號被告吳文正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8(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7日16時15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侵入現有人居住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 周文祥 所經營有人居住之南國雜貨店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螺絲起子竊取收銀台及抽屜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約2萬多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文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正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文祥警詢及偵訊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告訴人雖指訴其失竊金額為8萬元等情,然為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8萬元,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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