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資料被竊,經加害人 李美蓮 、覃傳樑等偽造、冒領等之明確涉嫌,已遭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憑。
二、惟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持本院95促字第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043號事件執行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僅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述規定,並不符合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的要件,本件既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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