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493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5日向原告請領國民現
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5月22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71,138元之消費款未按期給付。又被
告於90年9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另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至93年5月22日止,尚有124,832元之消費款未按期給付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國民現金綜合約定
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個乙
份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