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七四號請求返還共有物
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公寓屋頂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五七.三六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屋頂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騰
空返還上開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公寓(下稱系爭
公寓)四樓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五樓所有權人,系爭公寓
之屋頂為兩造及同棟其他樓層所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公寓屋頂搭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五七.三六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
並將通往屋頂之通道加設鐵門,致共有人無法使用該屋頂,
自屬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並獲有相當於每月新臺幣(下
同)八千元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通往屋頂通道之
鐵門,將該屋頂及通往屋頂之通道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並
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屋頂、通道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系爭公
寓於六十八年間興建完成,當時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兄丙
○○(一樓)、姊夫 沙孝武 (二樓)、母親 陳阿招 (三至五
樓)三人為親戚關係,均同意系爭公寓屋頂由陳阿招管理使
用,陳阿招乃本於此項分管契約於屋頂搭建系爭增建物使用
,嗣陳阿招將五樓及系爭增建物贈與被告,將四樓出售訴外
人 彭鳳嬌 ,再轉賣移轉予原告。被告繼受陳阿招基於上揭分
管契約之權利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公寓
屋頂,亦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且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公寓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兩造均屬系爭公寓之區
分所有人,並與一樓所有人丙○○、二樓所有人沙孝武共有
系爭公寓之屋頂,該屋頂上搭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七
.三六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
兩造分別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堪驗明確
,及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增建物為被告搭建云云,惟
經被告辯稱系爭增建物為其母陳阿招搭建後贈與被告等語後
,則未表示爭執,應堪信被告所辯系爭增建物為陳阿招所搭
建並贈與被告之事實為真正。又系爭增建物未為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此為兩造所是認,自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被告因受贈而取得者,應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再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仍為系爭增建物之占有人,亦經本院
現場堪驗明確,記明於勘驗筆錄。被告雖辯稱系爭公寓屋頂
前經系爭公寓一樓所有人丙○○、二樓所有人沙孝武、三至
五樓原所有人陳阿招約定,由陳阿招管理使用等語,並以證
人丙○○之證述為據。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系爭增建物係陳阿招所搭建,建好時陳阿招就說要給被告
,當初其均遵照母親陳阿招之意思,但不知二樓所有人沙孝
武是否同意等語。可見依證人丙○○所證,尚不足以認定陳
阿招搭建系爭增建物已取得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
意。而證人沙孝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曾同意系爭增建
物之搭建,並曾明白向其岳父即陳阿招之夫表示反對等語。
雖被告辯稱證人沙孝武於系爭增建物搭建後,逾二十年迄無
提起訴訟表示爭執,更曾介紹其友人住用,足見其有同意搭
建等語。惟查陳阿招為沙孝武之岳母,沙孝武迄無因系爭增
建物之搭建對陳阿招提起訴訟,尚屬家族晚輩多不願對長輩
興訟之社會常情,並不能據此推認沙孝武已同意系爭增建物
之搭建。至於沙孝武固亦證稱確有介紹其友人住用系爭增建
物等語,惟沙孝武亦為系爭公寓屋頂共有人,使用收益該屋
頂為其固有權利,是以沙孝武介紹其友人住用該屋頂上之系
爭增建物,非不能認係本於共有人地位而為系爭公寓屋頂之
使用收益,亦不足以推認其有同意系爭增建物之搭建。是被
告執上詞爭執,均不足以否定證人沙孝武未同意搭建系爭增
建物之證詞。此外被告並無舉證證明陳阿招確有經系爭公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單獨占用系爭公寓屋頂搭建系爭增
建物,況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
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
使用目的始為合法。系爭公寓屋頂依建築設計應屬平台,自
應保持平台之原狀而為使用,始得謂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
,依其性質、構造而為使用。陳阿招搭建系爭增建物供被告
作為室內使用,自非依屋頂平台之性質及構造而為使用,有
違平台之使用目的,亦非合法。是不能遽認陳阿招有權獨占
系爭公寓屋頂搭建系爭增建物。則被告雖因受贈而取得系爭
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難認有權單獨占有系爭公寓之屋
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公寓屋頂之事實,
即非無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得為共
有人全體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中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系爭增
建物既屬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人共有之系爭公寓屋
頂,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並返還系爭公寓屋頂於全體共有人。至於被告雖以時效消滅
否認原告之請求權,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
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一0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在案
,依被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公寓一至五樓均為已登記
建物,而其屋頂又屬系爭公寓不可或缺之建築構造,亦應認
屬已登記不動產之一部,原告本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及除去妨害,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是被告以時效消滅置辯,亦有未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
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另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所明
定。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公寓屋頂,依社會通念,
其所受利益相當於使用屋頂之對價即租金。被告自承於九十
二、九十三年間曾以每月八千元代價將系爭增建物出租他人
,則此項租金數額即可據為認定使用系爭公寓屋頂可得收益
金額之基礎。惟支付此項租金係使用包含系爭公寓屋頂及系
爭增建物之對價,是單就使用系爭公寓屋頂之對價,本院認
應以上開租金數額二分之一估算較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
因無權占有系爭公寓屋頂所獲得之利益,為每月四千元。雖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使用系爭公寓屋頂所獲利益全數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人,惟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債權關係
對被告請求返還,本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且此項不當得利之
返還為金錢給付,性質上亦非不可分之債,原告自僅得依其
對系爭公寓屋頂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尚
不能代其他區分所有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於全體共有人。又
兩造均是認原告就系爭公寓屋頂所享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五
分之一,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將使用系爭公寓
屋頂所獲利益按五分之一比例即每月八百元(4,000÷5=
800),返還原告。再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八年十二
月起算之不當得利,惟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
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
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是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返
還自本件起訴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前五年,即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綜上所述,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公寓屋頂騰空返還全體共
有人,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按每月八百元計算之不當
得利部分,應無不合。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將系爭公寓通往
屋頂之通道鐵門拆除,將該通道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一節,經查原告此處所指之通道及鐵門,均屬系爭增建物之
一部,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為拆
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公寓屋頂之請求所涵蓋,自無庸另
為准許之諭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五七.三六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將所占用之系爭
公寓屋頂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百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