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施均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施 均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等後警方到場」,更正為「等候警方到場」;第14行補充「( 林明億 所涉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另由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8號審理)」;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已知林明億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更正為「已知林明億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竟基於使林明億藏匿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3、4、5所記載之「被告」,均更正為「被告林明億」;5之第1行「109度」,更正為「109年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施均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施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辯護人固然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請考量犯罪性質截然不同,無反社會人格,請不予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5個月即再次有本案違法行為,而經綜合判斷,認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林明億涉嫌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嫌,竟仍以自己名義在汽車旅館登記住宿而藏匿同案被告林明億,被告所為顯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且與同案被告林明億為朋友關係,並有於登記入住前勸其出面投案,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13頁;偵卷第76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明億所述相符(警卷第9頁;偵卷第64頁;本院交訴卷第202頁),惡性尚非重大;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24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林明億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9時7分許,駕駛引擎編號為J0000000000000000(車號原為ALT-0000)、懸掛RS-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視線路況均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打瞌睡致未注意有李○○所騎乘車牌為000-BYL普重機車在同向道路行進,遂撞及李○○所騎機車,致李○○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林明億明知其駕車已撞及他人機車,可能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且停留現場等後警方到場處理,不得駛離現場,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逃離現場。李○○送醫後仍因傷重,於同年月18日不治死亡。
二、林明億駕車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因車內藏放有槍彈,遂棄車逃離並撥打網路電話,聯絡友人林施均接應其前往南投縣某處躲藏。 嗣林施 均於109年10月12日傍晚觀看電視新聞時,已知林明億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仍於同年月19日某時,以自己名義向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登記住宿,以供林明億藏匿居住。嗣為警於同日19時5分,在前開器汽車旅館查緝林明億到案,並扣得槍枝組件、子彈、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林明億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林明億之自白:被告坦承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
2.被告 林施均之 供述:被告坦承⑴駕車載送林明億到南投,⑵10月12日當晚得知林明億駕車肇事,⑶依林明億指示,於10月19日以自己名義登記入住「○○○汽車旅館」。
3.告訴人劉○○之指訴:被告全部犯行經過情形。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肇事之車禍經過情形。
5.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09度相字第68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告訴人劉○○之夫即被害人李○○因被告駕車肇事而死亡等情。